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O38UAZ00 12 川环法阿州罚字〔 2016〕12号
被处罚者: 马尔康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身份证号码:51322119730117001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 915132293093407593
法定代表人 冯正松 职务 董事长兼总经理
电话 : 18990410557
地 址: 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萨街513号
(后附:违法事实、违反法律、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履行方式、诉权告知和行政处罚机关情况)
马尔康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结合环境监察巡查记录、现场勘验监察笔录、现场取证照片、调查笔录、监测分析报告(11月24日和11月28日)充分证明你公司未按规定的工艺流程处理污水,排水水质中SS、粪大肠菌群指标超出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规定的一级B标指标限值,SS、粪大肠菌群指标均超标0.8倍,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成立。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主要有:环境监察巡查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相、摄像及监测分析报告、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为证(见证据清单)。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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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1月25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11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川环法阿州罚告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川环法阿州听告字〔2016〕12号)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和你公司放弃听证证明书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1.7.1.1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排污费的2倍的罚款共49002元(见排污费核算报告)。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户行:农业银行马尔康县支行 收款人:阿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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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羌族自治州财政局 帐号:22-603401040013782 。缴款时请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及收入项目为“环境违法罚没收入”。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马尔康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将改正
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马尔康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坝州人民政府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马尔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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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11月29日